索引号 736008/2017-00042 成文日期 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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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取消5项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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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的要求,现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我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前述事项取消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取消事项涉及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情况(见附件1—4)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取消的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3.取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
         4.取消事项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林业局
                                                                          2017年10月30日
     
     

    附件1

    取消的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1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附件2

    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1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省、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批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进口或者出口合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4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初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附件3

    取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

    一、关于“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事项

      (一)制定有关标准,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按照标准进行审批,严格把关,并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建设项目对于荒漠生态系统的破坏。

      (二)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利用政府热线、网络等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途径,探索有奖举报措施,强化社会监督,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国家林业局不定期开展督查抽查。

      (三)加大违法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占用封禁保护区进行修建铁路、公路、高压电线路,铺设石油煤气天然气管道,光伏、风电项目,通信工程,开采石油天然气及矿产资源等工程以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对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事项

      (一)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止乱砍滥伐行为。结合每年开展的“全国森林资源管理情况检查”工作,对林业经营单位在林木采伐、运输环节的证书核发和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结果全国通报,限期整改。

      (二)各地工商部门及时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登记信息推送林业主管部门。

      (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经工商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抽查重点是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核对企业库存和木材原料来源是否合法。

      (四)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参加以企业自愿为原则的诚信公约,推进木材加工企业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公开声明,利用媒体进行监督。

      (五)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抽查结果及时报送当地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同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抽查结果,实现监管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六)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鼓励各地探索推进有奖举报措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对违规经营木材行为的查处力度。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八)工商、环境保护、质检、物价、税务等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管理。

    三、关于“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批”事项

      (一)强化现行“狩猎证核发”和“特许猎捕证核发”审批。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时,注明开展猎捕活动的场所、范围、时间、种类、数量等;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特许猎捕证时,注明开展猎捕活动的场所、范围、时间、种类、数量等。

      (二)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监测工作,掌握区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资源调查,及时掌握拟猎捕野生动物资源状况,根据该物种的资源状况依法、规范、科学核发狩猎证、特许猎捕证。

      (三)加强监督检查。开展猎捕活动后,实施猎捕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猎捕活动报告。在实施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猎捕活动时,猎捕人超出规定的猎捕范围、时间、种类、数量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整改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提高科研教学单位依法开展野外考察和科学研究的法律意识。设立举报监督电话,让野外考察和科学研究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关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初审”和“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初审”事项

      (一)加强引导和服务。取消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申请人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国家林业局将及时更新服务指南,引导申请人严格按照服务指南公布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发现有问题或不规范的,及时与其沟通,做好服务工作。

      (二)加强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组织随机抽查,对依法获得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为做好服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单位应当认真听取被许可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三)针对确有必要的重要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通过邀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专家评审等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联合监管。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提升申请人保护意识,提高其遵纪守法自觉性。设立举报监督电话,让违法从事野生动物进出口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4

    取消事项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

    清理意见

    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沙发﹝2015﹞66号)

    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确需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的意见。

    经过审批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2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75号)

    废止

    3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号)

    废止

    4

    《国家林业局关于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异地采购木材如何处理的复函》(林策发﹝2007﹞102号)

    废止

    5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附件: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服务指南第九项“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第十一项“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第十六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第十七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和第十八项“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中涉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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